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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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9
按揭人為收回土地管有權而提出的訴訟
(1) 任何按揭(不論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的 按揭人, 如當其時有權管有任何土地或 收取該土地的 租金或
收益, 而承按人並未曾就該土地發 出擬取得該土地的 管有權或 擬收取該土地的 租金及收益的 通知,
則按揭人只可以本身的 名義提出訴訟, 以收回該土地的 管有權, 或 追討該土地的 租金及收益, 或 防止發生與
該土地有關的 任何侵入事件, 或 防止與該土地有關的 任何其他錯誤行為, 或 就任何該等事件或 行為而追討損害賠償;
但如訴因是基於按揭人與任何其他人共同訂立的 租契 或 其他合約而產生的 , 則不在 此限。
(2) 本條並不影響按揭人並非根據本條而具有的 、 依據法定產業權或 其他權益所賦予的 權利而以本身的
名義提出法律程序的 權力。 〔 比照 1925 c.20 s.98(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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