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按揭 凡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的 按揭, 明訂為向2名或 多於2名的 人共同作出者, 則就該等承按人與按揭人之間而言, 如該按揭並無明訂有相反用意, 且在 其並無明訂有相反用 意的 範圍內, 按揭金須當作是以聯權共有帳戶的 方式欠該等承按人的 , 而該等承按人的 尚存者、 最後一位尚存者或 最後一位尚存者的 繼承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收據, 即完全解 除按揭人的 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