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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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5

按揭優先清償

(1) 凡有下述情況, 先前按揭的 承按人可加貸或 再貸出款項, 而相對其後的 按揭而言, 該筆款項所具有的 優先權,
與根據該先前按揭而原先貸出的 款項 的 優先權相同─

   (a)  其後的 承按人同意此事; 或

   (b)  加貸或 再貸出的 款項, 連同其他尚欠的 貸款或 再貸出款項, 款額不超逾以該先前按揭為保證的 指明最高款額;
        或

   (c)  該先前按揭是以一間認可機構(即《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所界定的 認可機構)為受惠一方,
        並且明訂為不時欠該先前承按人的 全部款項的 保證,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修訂) 而不論先前的 承按人在 加貸或
        再貸出款項時是否知悉該其後的 按揭, (b)及(c)段均屬有效。

(2) 先前的 承按人根據第(1)款有權享有的 優先權, 除適用於以該先前按揭為保證的 款額外, 亦適用於該款額的 利息,
以及以該按揭為保證的 所有費 用、 收費及開支。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按揭優先清償的 權利, 如與土地有關者, 現予廢止︰ (由1988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 但本條的
條文, 並不影響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取得的 任何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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