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與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訂立協議的效力 (1) 任何關乎土地或 其他財產的 協議或 契諾, 不論是明訂的 或 隱含的 , 如是與2名或 多於2名共同作為另一方的 人訂立, 以協定或 承諾作出任何使他們 得益的 作為者, 則除非有明訂的 相反用意, 否則該協議或 契諾須當作包括一項為使他們的 尚存者得益, 以及為使獲傳予就該協議提出訴訟的 權利的 任何其他人得益而作出該 作為的 義務; 而該協議或 契諾須解釋為與他們各人中的 每一人訂立者。 (2) 本條只適用於在 1979年6月22日後訂立的 協議。 〔 比照 1925 c.20 s.8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