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2
契諾、條款及條件的保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任何文書如在 受其影響的 土地的 政府租契協議日期之後, 但在 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發出之前訂立及生效, 則在
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發出後, 該份文書就 該土地而具有的 效力及效用, 與該份文書在 緊接政府租契發出之前,
就該土地而具有的 效力及效用相同。 (由1988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
(2) 凡第(1)款所指的 任何文書已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註冊, 則在 受該文書影響的 土地的 政府租契發出後,
該項註冊對該政府租契 仍繼續有效, 並以文書註冊當日為開始有效的 日期。 土地註冊處處長可在 關乎受該文書影響的
土地的 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內作出記項, 註明須注意本條的 條文。 (由1988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3) 如政府租契於期滿後獲得續期或 就相同土地由新的 政府租契代替, 則除非有明訂的 相反用意, 否則與該土地有關的
任何契諾須繼續有效。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