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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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1
契諾的強制執行
(1) 本條適用於任何明訂的 契諾, 以及適用於由本條例或 其他法律或 根據本條例或 其他法律所隱含的 契諾。
(2)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情況的 任何契諾, 不論其在 效用上是積極性或 限制性的
─
(a) 關乎契諾承諾人的 土地;
(b) 契諾的 負擔明訂為或 用意為隨契諾承諾人的 土地轉移; 及
(c) 明訂為及用意為使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的 土地得益, 或 使藉着或 透過契諾受益人或
其業權繼承人而取得該土地業權的 人的 土地得益。
(3)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或 衡平法規則的 規定,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契諾須隨土地轉移, 且除在
契諾各方之間可予強制執行外, 契諾受益人及其 業權繼承人, 以及藉着或 透過該人或 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 人,
均可向土地的 佔用人、 契諾承諾人及其業權繼承人, 以及藉着或 透過該人或 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 人,
強制執行契諾。
(4) (a) 為強制執行契諾, 可採取以下各項補救方法─
(i) 申請強制令(包括強制性禁令)或 其他衡平法濟助的 法律程序;
(ii) 為申索根據契諾應繳付的 款項而進行的 訴訟;
(iii) 為申索損害賠償而進行的 訴訟(不論是金錢上或 非金錢上的 損害賠償)。
(b) 為確定契諾的 存在 、 性質及效用, 具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可作出有關該等事項的 宣布。
(5) 不得只憑藉本條的 規定而向以下人士強制執行積極性契諾─
(a) 契諾承諾人或 其業權繼承人的 承租人, 或 藉着或 透過契諾承諾人或 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 人的 承租人; 或
(b) 任何藉着或 透過上述承租人而得業權的 人; 或
(c) 只因本身是土地佔用人的 人。
(6) 積極性契諾是支出金錢、 作出事情或 在 其他方面性質積極的 契諾。
(7) 契諾不論是否同一土地的 各擁有人之間所訂立者, 均可根據本條予以強制執行。
(8) 在 任何人停止擁有受某契諾影響的 土地的 產業權或 權益後, 該契諾即不再約束該人, 但就該人在
停止擁有該產業權或 權益前違反該契諾的 事項而 言, 該人仍受該契諾約束。
(9) 載有契諾的 文書如已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的 規定, 在 土地註冊處就該契諾所影響的 土地予以註冊,
則契諾承諾人的 業權繼承人以 及藉着或 透過契諾承諾人或 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 人, 不論是否知悉該契諾的 存在
, 仍須受該契諾約束。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10) 本條適用於在 《 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 (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訂立的 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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