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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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
法定產業權的處置等須以契據作出
(1) 土地的 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 終絕或 處置。
(2) 本條不適用於─
(a) 由遺產代理人以書面作出的 允許;
(b) 按照《 破產條例》 (第6章)第59條或 《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68條作出的 卸棄;
(c) 藉法律的 施行而產生的 退回, 包括在 法律上無須以書面形式即可達成的 退回;
(d) 任何租契的 批出、 處置或 退回, 而該租契是在 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
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 而租金則為在 無 須支付額外費用的 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
最佳租金者;
(e) 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作出的 其他轉易;
(f) 法律並無規定須經蓋章的 收據;
(g) 由法院或 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 歸屬令或 歸屬宣告;
(h) 藉法律的 施行而產生土地法定產業權的 設定、 終絕或 處置。 〔 比照 1925 c.20 s.5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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