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律師等的保障 (1) 本條例給予任何人的 權力, 以及根據本條例隱含或 以提述方法收納在 任何文書的 契諾及條件, 在 法律上須當作適合列入適當的 文書內, 而任何律師 如真誠地行事, 並已作合理的 努力, 則無須因沒有摒除該等權力、 契諾或 條件, 或 沒有加入其他條文以取代該等權力、 契諾或 條件而承擔法律責任︰ 但本款並非默示將其他權力、 契諾或 條件列入文書內乃屬不適當。 (2) 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 人, 不論是否由律師代表, 亦須享有第(1)款給予律師的 保障。 〔 比照 1925 c.20 s.18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