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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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5
隱含契諾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IV部
格式、 契諾及條件
(1) (a) 在 任何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 全部土地權益的 轉讓中, 須隱含附表1第I部所述由轉讓人作出的 契諾及由獲轉讓的
人作出 的 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在 買方付出有值代價的 轉讓中, 須隱含附表1第II部所述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的 人作出的 契諾;
(c) 在 以無償產權處置形式作出的 轉讓中, 須隱含附表1第III部所述由明訂以贈與人身分轉讓的 人作出的 契諾;
(d) 在 任何轉讓中, 須隱含附表1第IV部所述由明訂以受託人、 確認人、 承按人、 法定承押記人或 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身分轉讓的 人, 或 明訂根據法院 命令轉讓的 人作出的 契諾; 及
(e) 在 法定押記中, 須隱含附表1第V部所述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作押記的 人作出的 契諾。
(1A) 根據第(1)(a)款隱含的 契諾, 即為第41條適用的 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B) 根據本條隱含的 契諾的 利益, 須隨土地轉移, 並得由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 以及藉着或 透過契諾受益人或
其業權繼承人而取得業權的 人強 制執行。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C) 在 第(1)款的 (a)至(d)段中,
“轉讓”(assignment) 並不包括法定押記。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D) 除明訂有相反用意外, 任何轉讓契或 法定押記的 各方共同立約人, 對於第(1)款所述的 契諾, 須負有共同及各別的
法律責任。 (由 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隱含的 契諾, 可在 轉讓契或 法定押記中予以摒除、 改變或 擴大。
(3) 本條不得影響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 任何轉讓契或 法定按揭。 [比照 1925 c. 20 s. 76 U.K.]
“轉讓”(assig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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