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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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2
批租人的契諾義務隨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如批租人有權力約束租契年期的 直屬復歸產業權, 在 批租人享有該項權力的 範圍內, 即使該復歸產業權已予劃分,
批租人根據自已所訂立涉及租地 的 條件或 契諾而須承擔的 義務, 須從屬於或 附屬該復歸產業權或 其各個部分,
並須隨該復歸產業權或 其各個部分一併轉移, 並且可由租契年期不時藉轉讓、 法律轉予或 其他 方式歸屬的
人加以利用及予以強制執行; 而如批租人有權力約束不時有權享有該復歸產業權的 人, 在 批租人享有該項權力的
範圍內, 上述義務可予利用, 以針對該有權享有 復歸產業權的 人, 提出起訴。
(2)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訂立的 租契, 而不論復歸產業權的 劃分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者。
(3) 本條的 施行, 並不影響契諾承諾人或 其遺產的 法律責任。
(4) 本條的 規定, 並不影響《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第126章)的 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 比照
1925 c.20 s.14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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