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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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1
租金及承租人契諾的利益隨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租契所保留收取的 租金, 租契內所載、 涉及租地而又為承租人所須遵守或 履行的 每項契諾或 條文的 利益,
以及租契內所載每項重收條件及其他條 件, 均須從屬於及附屬有關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的 租契年期的 直屬復歸產業權,
並須隨該直屬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 即使該直屬復歸產業權被劃分, 本款仍然適用, 而對契諾 承諾人或
其遺產有所影響的 法律責任, 亦不受本條影響。
(2) 不時有權按租契所批年期收取租出土地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視情況需要而定)的 收益的 人, 可追討、
收取及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 任何租金、 契諾或 條文, 並加以利用。
(3) 如第(2)款所述的 人是藉轉讓或 其他方式而有權享有該款所述權利, 則即使該人是在 重收條件或 沒收租賃權的
條件成為可予強制執行後才如此有 權享有該等權利, 該人仍可追討、 收取及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 任何租金、 契諾或
條文, 並加以利用; 但如任何重收條件或 其他條件在 該人如上述般有權享有該等權利 前已予放棄或 免除, 則本款的
規定並不令該條件成為可予強制執行者。
(4)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訂立的 租契, 但如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
(a) 復歸產業權已作出任何劃分; 或
(b) 已藉轉讓或 其他方式獲得收取或 強制執行任何租金、 契諾或 條文的 權利, 則本條並不影響其運作。
(5) 本條的 規定, 並不影響《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第126章)的 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 比照
1925 c.20 s.14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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