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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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0

劃分時條件的分攤

(1) 即使租契包含的 任何土地的 復歸產業權是以轉讓或 其他方式劃分, 又即使藉租契批出的 年期, 就租契所包含的
部分土地而被廢止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 終止, 載於租契內的 每一項收地條件或 重收權以及每一項其他條件,
均須予以分攤, 並須繼續從屬於該已劃分的 復歸產業權的 劃分部分, 並且對於各個劃分部分屬於復歸產 業權的
年期而言, 或 對於未被退回、 廢止或 以其他形式終止的 部分土地的 年期而言, 仍然有效,
猶如各個劃分部分所包含的 土地, 或 租契年期仍然有效的 土地(視屬何情況 而定), 原來是獨自包含在 該租契內一樣。

(2) 在 本條中,

 “重收權”(right of re-entry) 包括以遷出通知或 以其他方式終止租契的 權利, 或 根據任何法律發出通知或
提 出申請的 權利, 而該項通知或 申請是可導致該租契終止, 或 導致一份新租契批出的 ; 但如該項通知或
申請是由享有復歸產業權其中一個已劃分部分的 人送達, 以致只涉及批 租的 部分土地, 則承租人可在 一個月內,
就其餘土地向其復歸產業權的 擁有人發出反通知以終止該其餘土地的 租契, 而該反通知的 生效時間,
與該名享有復歸產業權上述已 劃分部分的 人所送達的 通知或 申請產生效力以終止該劃分部分的 租契的 時間相同。

(3)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訂立的 租契, 而不論復歸產業權的 劃分或 租期的 局部廢止或 終止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40 U.K.]

 “重收權”(right of re-e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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