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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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9
批給承租人的特許或許可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凡承租人獲批一項特許或 許可以作出任何作為,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該項特許或 許可只延及─
(a) 實際給予的 許可; 或
(b) 違反所提述的 任何條文或 契諾的 某事項; 或
(c) 其特別准許作出的 任何其他事情, 而除非該項特許或 許可另有指明, 否則該項特許或 許可並不阻止就任何其後的
違反事項而採取的 任何法律程序。
(2) 即使已獲批任何上述特許或 許可─
(a) 租契內所載的 任何重收權仍然完全有效, 並可用以針對其後任何未經特別准許或 未經特別放棄追究的 違反契諾、
條件或 其他事項的 行為, 猶如並無 任何特許或 許可曾予批出一樣; 及
(b) 任何重收權在 各方面仍然有效, 猶如該特許或 許可未曾批出一樣, 但就該特許或 許可准許作出的
個別事情而原有的 重收權除外。
(3) 凡任何租契內規定如承租人並無特許或 許可而進行轉讓、 分租或 作出任何其他指明作為即產生重收權, 而特許或
許可是批給─
(a) 2名或 2名以上承租人的 其中一人, 准許作出任何作為, 或 准許該人處理其所佔份額或 權益; 或
(b) 任何承租人, 或 2名或 2名以上承租人的 其中一人, 准許轉讓或 分租部分土地, 或
准許只就部分土地作出任何作為, 如該土地另一份額或 權益的 共同承租人, 或 該土地其餘部分的
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有關該另一份額、 權益或 其餘土地的 任何契諾或 條件, 則該特許或 許可並無終
絕該重收權的 效用, 但該重收權仍然就不屬該項特許或 許可的 標的 之份額、 權益或 土地而有效。
(4)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批出的 特許或 許可。
(5) 本條的 規定, 並不影響《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第126章)的 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 比照
1925 c.20 s.14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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