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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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5

個人與其本人或向其本人訂立或作出協議、轉讓等

(1) 任何人均可以某一法律身分, 向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 其本人作出轉讓, 或 與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
其本人訂立協議或 契諾。

(2)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在 不損害下述轉讓、 協議或 契諾的 法律效力的 原則下─

   (a)  由任何人向其本人及另一人或 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作出的 轉讓, 或 與其本人及另一人或 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訂立的
        協議或 契諾; 或

   (b)  由任何人及另一人或 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向該首述的 人作出的 轉讓, 或 與該首述的 人訂立的 協議或 契諾, 在
        各方之間得予強制執行, 猶如該轉讓、 協議或 契諾是─

        (i)    (如屬(a)段的 情況)只向該另一人或 該等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作出或 訂立, 或 只與該另一人或 該等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作出或 訂立者; 或

        (ii)   (如屬(b)段的 情況)只由該另一人或 該等多於一名的 其他人作出或 訂立者。

(3) 本條並不阻止任何轉讓、 協議或 契諾基於欺詐、 違反信託或 違反其他受信關係的 理由而作廢。

(4)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或 簽訂的 轉讓、 協議及契諾。

(5) 本條適用於與土地及其他財產有關的 各項轉讓、 協議及契諾。 〔 比照 1925 c.20 ss.72 & 8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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