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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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0

契據由法團簽立

(1) 為惠及真誠地與集體法團進行交易的 人、 該人的 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 透過該人或 該人的 業權繼承人得到業權的
人, 如任何契據看來是加蓋有該法 團印章, 並在 加蓋該法團印章時, 由該法團的 秘書或
其他常任人員聯同該法團董事局或 該法團其他管理組織其中一名成員, 或 由該董事局或 該管理組織其中2名成員在 場核
簽, 則須當作已由該法團妥為簽立。 (由198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凡任何人獲法團賦權簽立任何契據, 他可以代理人的 身分簽立該契據, 簽立方式是由該人簽署法團的 名稱或
其本人的 姓名, 並加蓋其本人的 印 章。 (由198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3) 凡任何集體法團獲他人賦權簽立契據, 則經該法團董事局或 該法團其他管理組織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人員,
可用該人的 名義簽立契據; 為惠及真誠地 與該法團進行交易的 人, 凡契據看來是如此簽立, 須當作已由獲妥為授權的
人員簽立。

(4) 本條適用於在 任何地方達成的 交易, 但只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 契據; 但如涉及指定某人員的 權力,
則不論該項權力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 或 之後授予, 或 該項指定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 本條均適用。 〔
比照 1925 c.20 s.7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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