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契據由個人簽立 (1) 個人簽立的 契據須由該人簽署。 (2) 個人簽署的 文件, 如符合以下情況, 須推定已由該人於其上蓋章─ (a) 該文件說明本身是一份契據; 或 (b) 該文件述明已經蓋章; 或 (c) 該文件載有擬作為或 用作表示印章或 印章位置的 任何標記、 印記或 附加物。 (3) 第(1)款只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 文件。 (4) 第(2)款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簽立的 文件。 (5) 本條並不影響個人可藉以授權他人代表其簽署契據的 任何其他法律。 (由1988年第31號第1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