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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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9

契據由個人簽立

(1) 個人簽立的 契據須由該人簽署。

(2) 個人簽署的 文件, 如符合以下情況, 須推定已由該人於其上蓋章─

   (a)  該文件說明本身是一份契據; 或

   (b)  該文件述明已經蓋章; 或

   (c)  該文件載有擬作為或 用作表示印章或 印章位置的 任何標記、 印記或 附加物。

(3) 第(1)款只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 文件。

(4) 第(2)款適用於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簽立的 文件。

(5) 本條並不影響個人可藉以授權他人代表其簽署契據的 任何其他法律。 (由1988年第31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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