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內所載的收據 (1) 文書內所載的 代價收據, 對支付代價的 人而言, 足以解除其支付代價的 責任, 而為惠及基於對該收據的 信賴而行事的 任何其他人, 該收據須為付款 的 充分證據。 (2) 任何律師如出示載有代價收據的 文書, 須當作已獲授權收取該代價, 但如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代價的 人獲送達書面通知, 述明該律師並未獲得如此授 權, 則屬例外。 〔 比照 1925 c.20 ss.67, 68 & 6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