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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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6

轉讓當作包括的範圍

(1) 除非轉讓契有明訂的 相反用意, 否則任何轉讓均具效用, 將有關土地連同該土地的 或 其上的 , 或 屬於該土地或
與其有關的 , 或 在 作出轉讓時與該土 地以及附連在 該土地的 物件或 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 東西一起使用、 持有、
佔用或 享用的 一切權利、 權益、 特權、 地役權或 從屬權一併轉讓。 (由1988年第 31號第9條修訂)

(2) 本條並不具有使任何人獲得的 業權, 較被轉讓的 業權或 轉讓人享有的 業權為優的 效用。 [比照 1925 c. 20 s. 6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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