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政府租契的變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政府以書面對政府租契的 契諾、 條款或 條件作出的 任何變更, 其效力猶如藉契據作出者一樣。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第(1)款適用於《 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 (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 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前或 之後作出的 變更。 (由198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