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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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4
享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情況下衡平法權益轉為法定產業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凡任何人在 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的 權利, 則在 該等條件獲符合後─
(a) 根據該權利而享有的 衡平法權益, 即成為土地的 法定產業權, 猶如根據一份按照該權利批出的
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樣; 及 (由1988年第 31號第7條修訂)
(b) 為施行第42條及任何其他法律, 上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 該等條件獲符合後即已批出。
(2) 凡根據1970年1月1日以前所訂立有關批出政府租契的 協議, 任何人在 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
則就本條而言, 該人須當作 在 本條生效日期當日已符合該等條件。
(3) 凡根據1970年1月1日或 該日以後所訂立有關批出政府租契的 協議, 任何人在
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 則就本條而言, 凡有 以下情況, 該人即須當作已符合該等條件─
(a) 政府發出證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的 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已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或
(b) 政府在 政府租契上以摘記註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 而該項註明的 文本已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或
(c) 說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的 摘記, 記入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在 土地註冊處備存而又關乎有關土地的
註冊紀錄冊內。 (由 1988年第31號第7條修訂;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4) 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 權利, 而該權利並不受任何先決條件的 規限, 則─
(a) 根據該權利而享有的 衡平法權益, 須成為該土地的 法定產業權, 猶如根據一份按照該權利批出的
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樣; 及
(b) 為施行第42條及其他法律, 上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 《 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 (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當日批出, 或 在 該權利批出當日批出, 以較後的 日期為 準。
(由19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5) 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 權利, 而該土地已藉轉讓契予以分劃或 藉契據以其他方式分劃, 則本條的
規定適用於該土地分劃後的 每一 部分, 一如其適用於整塊土地, 並猶如就每一分劃部分均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一樣。
(由19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6) 凡任何人持有任何土地的 政府租契, 或 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 權利, 而該人獲另批土地, 用意在
使該人將該另批土地作為原批租土地的 一 部分而持有, 則本條適用於該另批土地, 猶如該另批土地是原批租及持有的
土地的 一部分一樣, 但須受該另批土地批出時施加的 任何其他先決條件的 規限。 (由19 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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