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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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3A
交付契據或業權文件的正本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土地的 買方要求賣方為給予該土地的 業權而向買方交付文件正本的 權利,
只限於以下文件的 正本—
(a) (如有單與該土地有關的 政府租契)該租契; 及
(b) 買方根據第13(1)(a)及(c)條而要求賣方出示作為該土地業權的 證明的 任何單與該土地有關的 文件。
(2) 凡根據任何普通法的 規則, 賣方可藉向買方交付政府租契或 文件以外的 方式, 履行其給予上述土地的 業權的
義務, 則第(1)款並不影響該普通法 規則。
(3) 如賣方在 給予上述土地的 業權時, 無須向買方交付某份文件, 則買方對該份文件沒有所有權權利或 擁有權。
(4) 以下事實—
(a) 賣方無須在 給予上述土地的 業權時, 向買方交付某份文件; 及
(b) 買方對該份文件沒有所有權權利或 擁有權, 並不影響任何其他人在 該土地中的 權利或 權益。
(由2008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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