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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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3

業權證明及敘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否則土地的 買方只有權要求賣方出示與該出售土地有關的 政府租契, 作為該土地業權的
證明, 以及─ (由1998年 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出示在 以下期間該土地業權的 證明─

        (i)    如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在 售賣合約日期前15年內批出, 則由該政府租契批出日期起,
               至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止的 整段期間; 或 (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ii)   如屬其他情況, 則延及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前不少於15年的 期間, 而首份業權證明文件必須為轉讓契、
               以轉讓方式作出的 按揭文件或 法定押記 文件, 每份該等文件須為關乎該土地的 全部產業權和權益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代替)

   (b)  出示(a)段所述的 轉讓契、 按揭文件或 押記文件內提述的 任何用以設定或 處置某項權益、 權力或 義務的 文件,
        而該項權益、 權力或 義務並無顯示 已經終止或 期滿, 而該土地任何部分的 處置是受其規限者; 及

   (c)  如所出示的 任何文件是在 該土地售賣合約的 日期前15年內根據授權書簽立者, 則須出示有關授權書。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修 訂)

(2) 凡本條規定出示任何文件, 則出示下列副本即已足夠─

   (a)  在 1984年11月1日前經2名律師樓書記核簽證實為真正副本者; 或

   (b)  經公職人員或 律師核證為真正副本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修訂)

(3) 在 符合第(1)款的 規定下, 如出示作為土地業權證明的 文件載有與任何文件有關的 敘文, 而所述文件的 日期或
其訂立日期, 是較賣方必須證明業 權的 日期為早, 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土地的 買方須假定─

   (a)  該敘文正確;

   (b)  該敘文已列舉所述文件的 一切關鍵性內容; 及

   (c)  所述文件已妥為簽立及在 法律上有效。

(4) 任何與土地有關的 業權文件、 按揭文件、 聲明書或 授權書, 如載有與任何事實或 事項或 任何一方有關的 敘文、
陳述及說明, 而該文件的 日期或 訂立 日期是在 該土地的 售賣合約的 日期前不少於15年者, 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就有關該合約各方的 業權證明問題而言, 該敘文、 陳述及說明須作為其真實性的 充分證 據。

(4A) 如賣方出示或 曾出示任何文件作為任何土地業權的 證明, 而該文件看來是根據授權書簽立, 且該文件是在
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前不少於15年簽 立者, 則就任何有關該土地的 業權的 問題而言─

   (a)  在 該合約的 各方之間; 及

   (b)  在 相對於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該合約的 買方的 情況下, 須決定性地推定該授權書─

        (i)    是有效地簽立;

        (ii)   在 該文件簽立時仍然有效; 及

        (iii)  有效地授權簽立該文件。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5) 本條只影響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所訂立的 土地售賣合約各方的 權利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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