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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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2A
由法庭解除產權負擔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1) 凡土地受產權負擔規限(不論可否即時變現或 是否即時應付款), 而產權負擔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 或
無法尋獲或 不知誰是產權負擔人, 或 無法肯定誰是產權負擔人, 則在 當其時有權贖回該產權負擔的 一方的 申請下,
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指示或 容許將一筆足以贖回該產權負擔及其任何欠付的 利息的 款項繳存法 院。
(2) 在 將第(1)款所提述的 款項繳存法院後, 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給予或 不給予產權負擔人任何通知,
宣布有關土地已無產權負擔, 並發出適當的 物業轉易令或 歸屬令, 亦就繳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保留與投資和所得收入的
支付與運用, 作出指示, 以及就經法院核證為申請人作出申請的 合理訟費的 款項的 支 付作出指示,
而該款項須自繳存法院的 款項中扣除。 (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 產權負擔人或 任何對繳存於法院的 款項或 資金享有權利的 人的 申請下, 法院可指示將繳存於法院的 款項或
資金支付予或 移轉予有權收取該款項或 資金或 有權對該款項或 資金作出解除的 人, 並可一般地就本金或 所得收入的
運用或 分配, 作出指示。
(4) 在 本條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但如申請的 一方甘受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所限, 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法院”(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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