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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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A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A部
旅遊業賠償基金
(1) 在 本部中─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指第(2)款所指的 外遊旅行服務;
“外遊旅客”(outbound traveller)
指已向旅行代理商整筆繳付或 分次繳付外遊費的 人, 或 由他人代其作出如此付款的 人, 而該外遊費是預計該旅
行代理商代其獲取外遊旅行服務而繳付的 , 或 與此相關而繳付的 ;
“外遊費”(outbound fare) 就包辦旅遊而言時,
指就第(2)(c)款所提述的 有關全包價格而繳付的 款項(不論所付款項相等於該價格的 全部或 部 分);
“包辦旅遊”(package)
指第(2)(b)款指明的 服務或 安排中任何2項或 全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組合;
“委員會”(Board) 指由第32B條設立的
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指持有根據第11條批出的 牌照的 外遊旅行代理商;
(由2002年第10號第7條代替)
“特惠賠償”(ex gratia payment) 指根據第32E(1)條須支付的 特惠賠償,
但本定義並不適用於第32S條;
“旅遊業議會”(Travel Industry Council) 指以香港旅遊業議會名義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註冊, 並在 附表1第I部提述的 有限公 司;
“賠償基金”(Fund) 指由第32C條設立的 旅遊業賠償基金;
“賠償基金徵費”(Fund levy) 指第32H(1)條所提述的 徵費;
“獲授權收款人”(authorized collector)
指當其時根據第32F(2)(b)條獲授權的
─
(a) 旅遊業議會; 或
(b) 其他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議會徵費”(Council levy) 指根據第32I條須繳付的 徵費。
(2) 符合以下條件的 服務, 即為外遊旅行服務─
(a) 由旅行代理商為公眾提供或 代公眾獲取;
(b) 由下列任何2項或 全部構成─
(i) 在 旅程中以一種運輸工具提供的 載運, 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 其後主要在 香港以外進行;
(ii) 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住宿;
(iii) 一項活動的 安排(該活動並非附屬於第(i)或 (ii)節所提述的 服務, 並在 香港以外進行, 如該活動包括在
包辦旅遊中, 是構成其主要的 部分;
(c) 只按照全包價格提供的 包辦旅遊; 及
(d) 構成該包辦旅遊的 服務或 安排, 是在 提供給公眾前已預先決定的 。
(3)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a) 就本部而言, 如任何人的 牌照暫時吊銷, 則該人不是旅行代理商;
(b) 凡外遊費向某人繳付, 而在 繳費時該人是旅行代理商, 則該筆款項不得只因該旅行代理商的 牌照後來撤銷或
暫時吊銷而視為未曾繳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外遊旅客”(outbound traveller)
“外遊費”(outbound fare)
“包辦旅遊”(package)
“委員會”(Board)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特惠賠償”(ex gratia payment)
“旅遊業議會”(Travel Industry Council)
“賠償基金”(Fund)
“賠償基金徵費”(Fund levy)
“獲授權收款人”(authorized collector)
“議會徵費”(Council le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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