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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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條例 - SECT 9

處長可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1) 如處長認為任何武術團體或 任何人不宜管有武術兵器, 可隨時根據下列理由, 以書面命令該團體或
該人向他交出該武術兵器, 或 命令檢取該武術兵 器─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如涉及武術團體, 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處長懷疑該團體屬《 社團條例》 (第151章)所指的 三合會, 或 在 該團體內有任何一組成員屬三合會會員; 或

        (ii)   該團體的 任何幹事、 武術教練或 僱員, 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 刑事罪行︰ 任何暴力行為, 管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28章)或 《 公安條例》 (第245章)所指的 攻擊性武器, 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 或 管有或 使用《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或 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 槍械; 及

   (b)  如涉及個人, 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處長懷疑該人屬《 社團條例》 (第151章)所指的 三合會的 會員; 或

        (ii)   該人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 刑事罪行︰ 任何暴力行為, 管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28章)或 《
               公安條例》 (第245章)所指的 攻擊性武器, 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 或 管有或 使用《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或 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 槍械。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以書面命令交出或 檢取武術兵器, 須於命令內指明作出命令的 理由。

(3) 如任何武術團體或 任何人, 因處長就其作出的 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於收到該命令的 通知後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 年第6號第46條代替)

(4) 第(3)款的 規定, 並不豁免任何武術團體或 任何人在 處長命令其交出武術兵器時將該武術兵器交出的 責任。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a)  如涉及武術團體, 可─

        (i)    面交該武術團體的 幹事; 或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團體所佔用的 任何處所; 及

   (b)  如涉及個人, 可─

        (i)    面交該人; 或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須指明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住址或 辦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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