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檢取及沒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1)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並涉及任何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的 罪行正在 發生或 已經發生, 或 有任何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已被棄置, 則可隨時 檢取、 移走及扣留該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 (2) 任何人如就任何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被裁定犯了第4或 10條所訂罪行, 該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須予沒收並交予政府, 以及可由處長處置(不論是 將之毀滅或 以其他方法處置), 而無須憑藉任何為此事作出的 命令。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