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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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條例 - SECT 11
進入及搜查處所及人身搜查
第III部
執行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書面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罪行已經、 正在 或 行將發生,
則該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a) 在 任何時候進入任何地方、 處所、 船隻、 車輛、 鐵路列車或 飛機, 如有需要, 可強行進入,
以及搜查上述各處及每名在 該處發現的 人; 及
(b) 檢取及扣留─
(i) 他所發現並且有理由懷疑與已經、 正在 或 行將發生的 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 違禁武器或 武術兵器; 及
(ii) 他覺得屬證明有人已犯或 企圖犯上述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件, 或 他認為包含這些證據的 任何物件。
(2) 根據第(1)款獲授權行使該款所指的 權力或 其中任何一項權力的 人, 可由進行此事所需的 其他警務人員陪同。
(3) 根據本條或 第12條對任何人所作的 搜查, 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 人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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