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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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條例 - SECT 10
與武術兵器有關的罪行
(1) 凡武術團體或 成員─
(a) 管有武術兵器而未有根據第5(1)條就此事通知處長;
(b) 取得武術兵器管有權而沒有根據第5(2)條在 該條指明的 時間內通知處長;
(c) 處置任何武術兵器而沒有根據第6(1)條將處置的 詳情通知處長;
(d) 自行或 容許他人將任何武術兵器移離有關處所, 而該處所是就管有或
控制該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時該武術兵器的 所在 地 (但依照處 長根據 第7條為此發出的 書面許可而移離者,
則屬例外); 或
(e)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 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則該成員, 或 如屬武術團體,
則每名幹事及每名執行幹事職務的 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2) 凡武術團體或 成員─
(a) 根據第9條交出任何武術兵器, 或 所管有的 武術兵器根據第9條被檢取; 而
(b) 在 武術兵器交出或 被檢取後, 犯第(1)(b)款所訂的 罪行, 則該成員, 或 如屬武術團體,
則每名幹事及每名執行幹事職務的 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
(a) 拒絕根據第6(2)條提供任何所需的 資料;
(b) 根據第6(2)條作出任何陳述或 提供任何資料, 而他明知該陳述或 資料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 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陳 述或 提供任何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資料; 或
(c)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 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4) 凡武術團體的 幹事或 執行幹事職務的 人由於該團體所犯罪行而被控犯第(1)或 (2)款所訂罪行, 如他證明他已作出在
顧及其職責的 性質及所有 其他情況後所應盡的 努力, 以確保該團體遵守本條例中與所控罪行有關的 條文,
即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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