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條例 - 第217章 武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禁止管有若干種武器及訂定豁免此項禁制的情況,限制管有武術兵器,以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1年9月1日] 1981年第28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1年第69號) 武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武器條例》。 武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槍械彈藥條例》(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 238章,1964年版); “成員”(member) 指武術團體的成員; “武術”(martial art) 包括合氣道、菲律賓式長竹對打術、柔術、柔道、空手道、劍道、功夫、武藝、神打、跆拳道、太極及以任何名稱命名的其他形式 或派別的武打或自衞術,或上述武術的任何混合或變化; “武術兵器”(martial arts weapon) 指作為任何武術的一部分而使用或在與任何武術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武器,亦指設計作以上用途的武器; “武術團體”(martial arts association) 指以推廣、示範、教授或練習任何武術為其部分或全部目的和宗旨,或事實上從事以上活動的會 社、社團或團體,不論它是否法團;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而就處長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言,亦指根據第16條獲授權行使或執行該權力、職能或職責的 人; “處置”(dispose) 包括放棄管有; “幹事”(office-bearer),就武術團體幹事而言,包括身為委員會或管治組織的會長、副會長、秘書、司庫或成員的人; “違禁武器”(prohibited weapon) 指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武器; “管有”(possession),就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而言,包括任何人或武術團體對由任何其他人或團體所保管武器的控制。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成員”(member) “武術”(martial art) “武術兵器”(martial arts weapon) “武術團體”(martial arts association) “處長”(Commissioner) “處置”(dispose) “幹事”(office-bearer) “違禁武器”(prohibited weapon) “管有”(possession) 武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不適用於─ (a) 任何人代表英國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英軍軍官或英軍成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下列部隊或部門成員或官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i) (由1997年第20號25條廢除) (ii)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iii) 香港警務處;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iv) 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v) 香港海關; (vi) 懲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vii) 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武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II部不適用於─ (a) 任何人代表英國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英軍軍官或英軍成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或市政局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下列部隊或部門成員或官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 (i) (由1997年第20號25條廢除) (ii)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iii) 香港警務處;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iv) 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v) 香港海關; (vi) 懲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vii) 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武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不適用於─ (a) 任何人代表英國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英軍軍官或英軍成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或市政局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下列部隊或部門成員或官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 (i) (由1997年第20號25條廢除) (ii)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iii) 皇家香港警隊; (iv)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 (v) 香港海關; (vi) 懲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vii)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武器條例 - SECT 4 管有違禁武器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違禁武器及武術兵器 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武器條例 - SECT 5 管有武術兵器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均不得管有武術兵器,但如事前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則屬例外。 (2)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取得任何武術兵器管有權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 武器條例 - SECT 6 武術兵器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處置任何武術兵器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2) 凡有武術團體或成員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處置武術兵器,則接收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人士,須向處置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成員提供 所需資料,以便第(1)款的規定得以遵守。 武器條例 - SECT 7 武術兵器不得移離處所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將管有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而當時該武術兵器正存於某處所,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不得自行或容許他 人將該武術兵器移離該處所,但依照處長為此發出的書面許可而移離者,則屬例外。 (2) 凡有武術兵器經處置並由任何武術團體或人士接收,而處置一事已根據第6條通知處長,則對於在處置該武術兵器之時或之後將該武術兵器移離, 第(1)款並不適用。 武器條例 - SECT 8 在某些情況下幹事須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第5或6條,規定武術團體須就管有或處置武術兵器發出通知或提供資料,則有關通知或資料,須由該團體的幹事發出或提供。 武器條例 - SECT 9 處長可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VerDate:30/06/1997 (1) 如處長認為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不宜管有武術兵器,可隨時根據下列理由,以書面命令該團體或該人向他交出該武術兵器,或命令檢取該武術兵 器─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如涉及武術團體,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處長懷疑該團體屬《社團條例》(第151章)所指的三合會,或在該團體內有任何一組成員屬三合會會員;或 (ii) 該團體的任何幹事、武術教練或僱員,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為,管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或 《公安條例》(第245章)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或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槍械;及 (b) 如涉及個人,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處長懷疑該人屬《社團條例》(第151章)所指的三合會的會員;或 (ii) 該人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為,管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或《公安條例》(第245章)所指的 攻擊性武器,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或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槍械。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以書面命令交出或檢取武術兵器,須於命令內指明作出命令的理由。 (3) 如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因處長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於收到該命令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 年第6號第46條代替) (4) 第(3)款的規定,並不豁免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在處長命令其交出武術兵器時將該武術兵器交出的責任。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a) 如涉及武術團體,可─ (i) 面交該武術團體的幹事;或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團體所佔用的任何處所;及 (b) 如涉及個人,可─ (i) 面交該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須指明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辦公地址。 武器條例 - SECT 10 與武術兵器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凡武術團體或成員─ (a) 管有武術兵器而未有根據第5(1)條就此事通知處長; (b) 取得武術兵器管有權而沒有根據第5(2)條在該條指明的時間內通知處長; (c) 處置任何武術兵器而沒有根據第6(1)條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d) 自行或容許他人將任何武術兵器移離有關處所,而該處所是就管有或控制該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時該武術兵器的所在地 (但依照處 長根據 第7條為此發出的書面許可而移離者,則屬例外);或 (e)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則該成員,或如屬武術團體,則每名幹事及每名執行幹事職務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2) 凡武術團體或成員─ (a) 根據第9條交出任何武術兵器,或所管有的武術兵器根據第9條被檢取;而 (b) 在武術兵器交出或被檢取後,犯第(1)(b)款所訂的罪行, 則該成員,或如屬武術團體,則每名幹事及每名執行幹事職務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 (a) 拒絕根據第6(2)條提供任何所需的資料; (b) 根據第6(2)條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他明知該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 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 (c)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4) 凡武術團體的幹事或執行幹事職務的人由於該團體所犯罪行而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已作出在顧及其職責的性質及所有 其他情況後所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團體遵守本條例中與所控罪行有關的條文,即為免責辯護。 武器條例 - SECT 11 進入及搜查處所及人身搜查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執行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罪行已經、正在或行將發生,則該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a) 在任何時候進入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如有需要,可強行進入,以及搜查上述各處及每名在該處發現的 人;及 (b) 檢取及扣留─ (i) 他所發現並且有理由懷疑與已經、正在或行將發生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及 (ii) 他覺得屬證明有人已犯或企圖犯上述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或他認為包含這些證據的任何物件。 (2) 根據第(1)款獲授權行使該款所指的權力或其中任何一項權力的人,可由進行此事所需的其他警務人員陪同。 (3) 根據本條或第12條對任何人所作的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武器條例 - SECT 12 截停及搜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 (a) 在以下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及搜查任何人的財物─ (i) 該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人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ii) 發現該人在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內而在該處發現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及 (b) 任何人如剛到達或即將離開香港,在以下情況下,海關人員可截停及搜查該人及搜查該人的財物─ (i) 該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人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 (ii) 發現該人在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內而在該處發現有任何違禁武器。 (2) 在上述情況下─ (a) 警務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及 (b) 海關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任何違禁武器, 而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亦可檢取及扣留第11(1)(b)(ii)條所載,並與根據本款授權其檢取及扣留的武器種類有關的任何物件。 武器條例 - SECT 13 檢取及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1)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並涉及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的罪行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或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已被棄置,則可隨時 檢取、移走及扣留該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 (2) 任何人如就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被裁定犯了第4或10條所訂罪行,該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須予沒收並交予政府,以及可由處長處置(不論是 將之毀滅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而無須憑藉任何為此事作出的命令。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武器條例 - SECT 13 檢取及沒收 VerDate:30/06/1997 (1)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並涉及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的罪行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或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已被棄置,則可隨時 檢取、移走及扣留該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 (2) 任何人如就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被裁定犯了第4或10條所訂罪行,該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須予沒收並交予官方,以及可由處長處置(不論是 將之毀滅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而無須憑藉任何為此事作出的命令。 武器條例 - SECT 14 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行使第11、12或13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武器條例 - SECT 15 並無給予通知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在對第10(1)(a)、(b)或(c)條或第10(2)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與涉及所控罪行的武術兵器有關而須發出的通知,須予推定為並無給予處長,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武器條例 - SECT 16 由處長作出轉授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處長可藉指定姓名、職位或委任,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及執行本條例所授予及委予處長的權力、職能及職責。 武器條例 - SECT 17 修訂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武器條例 - SECT 17 修訂附表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武器條例 - SECT 18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得當作可影響《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或《公安條例》(第245章)所載與攻擊性武器有關的條文。 武器條例 - SECT 19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武器條例 - SECT 20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凡武術團體或成員就武術兵器持有牌照或豁免書,而該牌照或豁免書─ (a) 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1)或(5)條發出的;及 (b) 在緊接《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生效日期前仍是有效的, 則關於該武器的通知須當作在本條例生效時已根據第5(1)條給予處長。 武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及17條] 違禁武器 中國式飛鏢 重力刀 重力操作鋼棒 指節套,不論是否有尖釘及是否有刀刃 附有手柄的鐵鏈 彈簧鋼棒 任何以彈簧或其他機械或電動裝置露出刀刃的刀 (由1990年第394號法律公告增補) 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 (由1990年第394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0年第394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