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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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席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a)  主席一名, 由行政長官委任, 任期不超過2年;

   (b)  副主席一名, 由行政長官委任, 任期不超過2年; 及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c)  其他委員不超過20名, 各委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任期不超過2年。 (由1989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2) 主席、 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 委員, 在 各別的 任期屆滿後可再度被委任。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3) 主席、 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 委員, 可隨時─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向行政長官給予通知而辭職; 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 其他充分因由而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在 辭職或 被免任後, 其所獲委任的
        任期即須當作屆滿。

(4) 凡主席、 副主席或 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 委員因暫時無行為能力或 其他因由,
以致有一段期間無法執行主席、 副主席或 委員的 職 能,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 該段期間署理其職位,
而該另一人所具有的 一切權利、 權力、 職責或 法律責任, 均猶如他是根據第(1)款獲委任一樣。 (由198
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5)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6) 凡為第(3)或 (4)款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 是否有其他因由產生疑問, 或 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 永久性質, 或
對其他因由是否充分產生疑 問, 行政長官的 決定即為最終的 決定。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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