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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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5
委員會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作出任何使其能執行職能而合理需要的 事情。
(2) 在 不限制第(1)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委員會在 執行其職能時可─
(a) 以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取得、 持有及處置各類動產及不動產;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對貨品及服務進行測試及檢驗, 以及對不動產作出檢查; (由1992年第5號第3條修訂)
(d) 製作或 以售賣或 其他方式分發消費者感興趣的 刊物;
(e) 與他人聯同或 合作進行該會根據本條例可進行的 事情, 或 贊助他人進行該事情;
(f) 就使用委員會所提供的 任何設施或 服務收取費用;
(g) 在 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 加入任何關注消費者事務的 國際組織成為會員或 附屬會員。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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