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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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4
委員會的職能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 職能, 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進貨品及服務的 消費者權益, 以及不動產的 購買人、 按揭人及承租人權益─
(a) 收集、 接受及傳播關於貨品、 服務及不動產的 資料;
(b) 接受及審查貨品及服務的 消費者的 投訴以及不動產的 購買人、 按揭人及承租人的 投訴, 並向他們提供意見;
(c) 採取其認為就所管有的 資料而言乃屬正確的 行動, 包括向政府或 任何公職人員提供意見;
(d) 鼓勵商業及專業組織制定實務守則, 以規管屬下會員的 活動;
(e) 承擔委員會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事先批准而採納的 其他職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可向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 宣布任何貨品、 服務或 不動產, 或 任何類別的 貨品、 服務或 不動產,
不屬於第(1)款所訂的 委員會職能範 圍。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在 第(1)款及第5(2)(c)條中,
“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不包括─
(a) 由下列的 有關當局提供的 貨品及服務─
(i) 政府; 或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i)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b) 根據第(2)款宣布的 貨品及服務。
(4)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由1992年第5號第2條修訂)
“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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