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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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20
禁止利用委員會的名稱作廣告用途
(1) 任何人未經委員會以書面同意, 不得發布或 安排發布任何廣告, 以明示或 默示的 方式提述─
(a) 委員會;
(b) 委員會屬下的 任何小組、 委員會的 委員、 代理人或 僱員;
(c) 委員會的 刊物或 委員會所作出或 由他人代其作出的 測試或 調查所得的 結果; 或
(d) 委員會所發布的 任何其他資料, 藉以宣傳或 貶損任何貨品、 服務或 不動產, 或 宣傳任何人的 形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0。
(3) 就第(1)款而言,
“廣告”(advertisement) 可由─
(a) 在 任何刊物中出現的 任何文字、 說話、 圖片、 繪圖、 視覺影像、 圖形或 物品構成; 或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眾或 部分公眾注意的 任何文字、 說話、 圖片、 繪圖、 視覺影像、 圖形或 物品構成。
(由1992年第5號第5條代替)
“廣告”(adverti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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