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 可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及執行其權力、 職能或 職責方面, 概括地或 就任何特定情況, 向該會發出他認 為適當的 指示。 (2) 委員會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該會發出的 指示。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