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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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帳目、審計及年報
(Past version on 18/06/2004).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委員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 並須在 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 在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 較長限期內,
擬備委員會的 帳目報表, 其中 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須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委任一名核數師, 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的 一切帳簿、
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 並有權要求取得他認 為適當的 有關該等帳簿、 付款憑單及財務紀錄的 資料及解釋。
(3) 委員會須就擬根據第(2)款作出的 委任獲得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事先批准。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核數師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 帳目, 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委員會須於接獲核數師就該會某個財政年度的 帳目而作的 報告後3個月內, 或 在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
較長限期內, 向行政長官提交─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委員會在 該年度的 事務報告;
(b) 該會在 該年度的 帳目一份; 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而作的 報告, 而行政長官則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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