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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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0
職員及顧問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須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委任一名總幹事。 (由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2) 委員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僱員, 並可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決定一切關於他們的 薪酬以及委任或
僱用條款及條件的 事宜。
(3)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 條款及條件, 聘用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
(4) 委員會須就以下事項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 委任, 以及委任條款及條件;
(b) 將總幹事停職或 罷免;
(c) 適用於總幹事及任何其他僱員或 任何類別僱員的 薪金或 薪級(包括津貼及其他金錢上的 福利)及僱用條件,
以及任何對此作出的 更改。 (由 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5) 凡委員會所僱用的 人, 均須按照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所批准的 適用於該人的 薪金、 薪級或 僱用條件僱用。
(由2000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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