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第216章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消費者委員會成立為法團,界定其職能與權力,免除該會的委員及僱員對委員會及委員會屬下各小組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 條文。 [1977年7月15日] 1977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7年第56號)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員”(member) 指委員會的委員; “委員會”(Council) 指根據第3(1)條成立為法團的消費者委員會;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每段為期12個月並在3月31日完結的期間。 “委員”(member) “委員會”(Council)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3 消費者委員會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成立為法團及權力 (1) 現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消費者委員會成立為法人團體,該法團由不時出任委員會委員的人士組成。 (2) 委員會為永久延續的法團,並備有法團印章,可起訴及被起訴,亦可進行及容受法團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3) 委員會的中文名稱須沿用“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4 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01/01/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職能,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進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權益─ (a) 收集、接受及傳播關於貨品、服務及不動產的資料; (b) 接受及審查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的投訴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訴,並向他們提供意見; (c) 採取其認為就所管有的資料而言乃屬正確的行動,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供意見; (d) 鼓勵商業及專業組織制定實務守則,以規管屬下會員的活動; (e) 承擔委員會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事先批准而採納的其他職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可向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宣布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任何類別的貨品、服務或不動產,不屬於第(1)款所訂的委員會職能範 圍。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在第(1)款及第5(2)(c)條中,“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不包括─ (a) 由下列的有關當局提供的貨品及服務─ (i) 政府;或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i)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b) 根據第(2)款宣布的貨品及服務。 (4)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由1992年第5號第2條修訂) “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4 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職能,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進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權益─ (a) 收集、接受及傳播關於貨品、服務及不動產的資料; (b) 接受及審查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的投訴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訴,並向他們提供意見; (c) 採取其認為就所管有的資料而言乃屬正確的行動,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供意見; (d) 鼓勵商業及專業組織制定實務守則,以規管屬下會員的活動; (e) 承擔委員會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事先批准而採納的其他職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可向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宣布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任何類別的貨品、服務或不動產,不屬於第(1)款所訂的委員會職能範 圍。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在第(1)款及第5(2)(c)條中,“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不包括─ (a) 由下列的有關當局提供的貨品及服務─ (i) 政府、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或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 (ii)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b) 根據第(2)款宣布的貨品及服務。 (4)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由1992年第5號第2條修訂) “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4 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的職能,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進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權益─ (a) 收集、接受及傳播關於貨品、服務及不動產的資料; (b) 接受及審查貨品及服務的消費者的投訴以及不動產的購買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訴,並向他們提供意見; (c) 採取其認為就所管有的資料而言乃屬正確的行動,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供意見; (d) 鼓勵商業及專業組織制定實務守則,以規管屬下會員的活動; (e) 承擔委員會獲總督會同行政局事先批准而採納的其他職能。 (2) 總督可向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宣布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任何類別的貨品、服務或不動產,不屬於第(1)款所訂的委員會職能範圍。 (3) 在第(1)款及第5(2)(c)條中,“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 不包括─ (a) 由下列的有關當局提供的貨品及服務─ (i) 政府、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或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 (ii)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b) 根據第(2)款宣布的貨品及服務。 (4) (由1994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由1992年第5號第2條修訂) “貨品及服務”(goods and services)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5 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作出任何使其能執行職能而合理需要的事情。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可─ (a)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取得、持有及處置各類動產及不動產;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對貨品及服務進行測試及檢驗,以及對不動產作出檢查; (由1992年第5號第3條修訂) (d) 製作或以售賣或其他方式分發消費者感興趣的刊物; (e) 與他人聯同或合作進行該會根據本條例可進行的事情,或贊助他人進行該事情; (f) 就使用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g) 在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加入任何關注消費者事務的國際組織成為會員或附屬會員。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5 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作出任何使其能執行職能而合理需要的事情。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可─ (a)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取得、持有及處置各類動產及不動產;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對貨品及服務進行測試及檢驗,以及對不動產作出檢查;(由1992年第5號第3條修訂) (d) 製作或以售賣或其他方式分發消費者感興趣的刊物; (e) 與他人聯同或合作進行該會根據本條例可進行的事情,或贊助他人進行該事情; (f) 就使用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g) 在獲得總督事先批准下,加入任何關注消費者事務的國際組織成為會員或附屬會員。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席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 (b) 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及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c) 其他委員不超過20名,各委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 (由1989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2) 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在各別的任期屆滿後可再度被委任。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3) 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可隨時─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向行政長官給予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在辭職或被免任後,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須當作屆滿。 (4) 凡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因暫時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有一段期間無法執行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的職 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其職位,而該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權利、權力、職責或法律責任,均猶如他是根據第(1)款獲委任一樣。 (由198 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5)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6) 凡為第(3)或(4)款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產生疑問,或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質,或對其他因由是否充分產生疑 問,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席位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 (b) 副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及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c) 其他委員不超過20名,各委員均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2年。 (由1989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2) 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在各別的任期屆滿後可再度被委任。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3) 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可隨時─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 向總督給予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被總督免任, 而在辭職或被免任後,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須當作屆滿。 (4) 凡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委員因暫時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有一段期間無法執行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的職 能,則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其職位,而該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權利、權力、職責或法律責任,均猶如他是根據第(1)款獲委任一樣。 (由1985年 第28號第2條修訂) (5) (由1985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6) 凡為第(3)或(4)款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產生疑問,或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質,或對其他因由是否充分產生疑 問,總督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7 委員會的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委員會、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副主席不時指定。 (2) 以下的程序條文適用於委員會所有會議,而在不抵觸該等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a)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11人; (由1989年第28號第3條代替。由1992年第5號第4條修訂)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兩人均缺席或根據第9(c)條而喪失資格,則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互委一人主持會議; (c) 每個議題均須由出席並就議題投票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d) 如票數均等,主持會議的委員除有權投普通票外,尚有權投決定票。 (由1985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8 小組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委任小組,並可將該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委予各小組行使及執行,但此項轉委權力則不得轉委。 (2) 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亦有資格被委任為小組委員。 (3) 除委員會作出的轉委的條款另有規定外,小組─ (a) 可行使及執行獲轉委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小組就是委員會本身一樣;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按照轉委條款行事; (c) 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9 委員利害關係的披露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或其任何小組的任何委員,如對委員會或小組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項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商業上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他作為一位公眾人士所具有者,則以下 條文適用─ (a) 他須在會議中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披露內容須記入會議紀錄; (c) 如披露者是主持會議的委員,在進行有關討論時他須不作會議主持; (d) 如主持會議者提出要求,該委員(包括根據(c)段不作會議主持者)須在進行有關討論時避席,且在任何情況下,除非主持會議者另作決定,否 則該委員不得就有關事項的任何決議投票,亦不得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計算在內。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0 職員及顧問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總幹事。 (由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2) 委員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僱員,並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決定一切關於他們的薪酬以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3)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條件,聘用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 (4) 委員會須就以下事項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以及委任條款及條件; (b) 將總幹事停職或罷免; (c) 適用於總幹事及任何其他僱員或任何類別僱員的薪金或薪級(包括津貼及其他金錢上的福利)及僱用條件,以及任何對此作出的更改。 (由 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5) 凡委員會所僱用的人,均須按照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所批准的適用於該人的薪金、薪級或僱用條件僱用。 (由2000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0 職員及顧問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總幹事。 (由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2) 委員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僱員,並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決定一切關於他們的薪酬以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3)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條件,聘用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 (4) 委員會須就以下事項獲得總督事先批准─ (a) 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以及委任條款及條件; (b) 將總幹事停職或罷免; (c) 適用於總幹事及任何其他僱員或任何類別僱員的薪金或薪級(包括津貼及其他金錢上的福利)及僱用條件,以及任何對此作出的更改。 (由 1985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5) 凡委員會所僱用的人,均須按照總督根據第(4)款所批准的適用於該人的薪金、薪級或僱用條件僱用。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1 委員會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訂立及簽立一切有利於或有助於委員會行使及執行其權力、職能及職責的文件。 (2) 凡在任何文件蓋上委員會的印章,須─ (a) 獲委員會的決議授權;及 (b) 由委員會藉決議概括地或特地授權作認證的任何2名委員簽署認證。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上委員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均須視作妥為簽立。 (4)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屬若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則無須採用契據形式的,則可由獲委員會概括地或特地為代委員會訂立或簽立任何合約或 文書此目的而授權的人,代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委員會的資金來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財政 (1) 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通過撥給消費者委員會的款項中,將其認為適當的款額授權付給消費者委員會。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委員會的資金須來自─ (a) 委員會依據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項; (b) 以捐款、費用、訂費、租金及利息等方式付予委員會的款項; (c) 委員會為達致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累積的收入。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委員會的資金來源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財政 (1) 總督可從立法局通過撥給消費者委員會的款項中,將其認為適當的款額授權付給消費者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資金須來自─ (a) 委員會依據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項; (b) 以捐款、費用、訂費、租金及利息等方式付予委員會的款項; (c) 委員會為達致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累積的收入。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3 借款權 VerDate:01/07/1997 委員會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可借取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作為借取或籌措該等款項的保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3 借款權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在獲得財政司批准下,可借取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作為借取或籌措該等款項的保證。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4 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凡委員會無須即時動用的款項,須─ (a) 以定期存款方式投資,存入財政司司長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為該目的而批准的銀行或儲蓄銀行;或 (b) 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4 資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凡委員會無須即時動用的款項,須─ (a) 以定期存款方式投資,存入財政司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為該目的而批准的銀行或儲蓄銀行;或 (b) 按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預算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指定的日期前,將該預算連同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呈交行政長官,以求批准 該預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預算 VerDate:18/06/2004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在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指定的日期前,將該預算連同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呈交行政長官,以求批准 該預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預算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在財政司司長指定的日期前,將該預算連同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呈交行政長官,以求批准該預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5 預算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在財政司指定的日期前,將該預算連同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呈交總督,以求批准該預算。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委員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並須在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委員會的帳目報表,其中 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的一切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要求取得他認 為適當的有關該等帳簿、付款憑單及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3) 委員會須就擬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獲得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事先批准。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委員會須於接獲核數師就該會某個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的報告後3個月內,或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提交─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委員會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會在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而作的報告, 而行政長官則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18/06/2004 (1) 委員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並須在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在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委員會的帳目報表,其中 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的一切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要求取得他認 為適當的有關該等帳簿、付款憑單及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3) 委員會須就擬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獲得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事先批准。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委員會須於接獲核數師就該會某個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的報告後3個月內,或在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提交─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委員會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會在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而作的報告, 而行政長官則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並須在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委員會的帳目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 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2)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的一切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要求取得他認 為適當的有關該等帳簿、付款憑單及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3) 委員會須就擬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 (4)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委員會須於接獲核數師就該會某個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的報告後3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提交─ (a) 委員會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會在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而作的報告, 而行政長官則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6 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並須在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委員會的帳目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 (2) 委員會須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的一切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要求取得他認 為適當的有關該等帳簿、付款憑單及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3) 委員會須就擬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獲得財政司事先批准。 (4)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5) 委員會須於接獲核數師就該會某個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的報告後3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總督提交─ (a) 委員會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會在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而作的報告, 而總督則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局省覽。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7 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VerDate:19/07/2002 第IV部 一般規定 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28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7 委員會並非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一般規定 委員會並非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8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及執行其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向該會發出他認 為適當的指示。 (2) 委員會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該會發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8 總督可給予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及執行其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向該會發出他認為適 當的指示。 (2) 委員會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向該會發出的指示。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19 對委員會委員及小組委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或其屬下任何小組的任何委員或僱員,如在委員會或小組的運作過程中真誠地行事,即無須對─ (a) 委員會的任何作為或失責;或 (b) 委員會屬下任何小組的任何作為或失責, 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就任何作為或失責而授予委員會的或小組的委員及僱員的保障,絕不影響委員會對該作為或失責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20 禁止利用委員會的名稱作廣告用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經委員會以書面同意,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任何廣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提述─ (a) 委員會; (b) 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代理人或僱員; (c) 委員會的刊物或委員會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測試或調查所得的結果;或 (d) 委員會所發布的任何其他資料, 藉以宣傳或貶損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宣傳任何人的形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 (3) 就第(1)款而言,“廣告”(advertisement) 可由─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任何文字、說話、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或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眾或部分公眾注意的任何文字、說話、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 (由1992年第5號第5條代替) “廣告”(advertisement)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ECT 2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歸屬或屬於消費者委員會的財產,不論屬任何種類,亦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凡於本條例生效日期時存在者,均無須進一步轉易而由該日期起 歸屬或屬於具法團身分的委員會。 (2) 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上述消費者委員會的所有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為具法團身分的委員會所承擔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3) 如有任何事情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由上述消費者委員會展開或已在委員會的授權下展開,則該事情可由具法團身分的委員會繼續進行及完成。 (4) 為施行本條例,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出任上述消費者委員會主席、總幹事或委員的人士,除其委任條款另有規定外,由該生效日期起,均為委 員會的主席、總幹事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儘管第2條已載有“財政年度”的定義,介乎本條例生效日期與1978年3月31日之間的期間,須當作為一個財政年度。 (6) 無須就根據本條而作出的任何財產轉讓繳付印花稅。 儘管第2條已載有“財政年度”的定義,介乎本條例生效日期與1978年3月31日之間的期間,須當作為一個財政年度。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 SCHEDULE 附表(由1994年第65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