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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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48
權力的轉授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除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文意看來有相反的 意義, 及除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任何特別的 指示外,
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可行使或 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 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行使的 任何權力或 必須執行的 任何職責。
(2) 除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文意看來有相反的 意義, 及除行政長官發出任何特別的 指示外,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 執行其根據本條例 任何條文有權行使的 任何權力或 必須執行的 任何職責。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6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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