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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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47
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發的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權文件為證據
任何看來是依據本條例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發的 手令、 命令、 指示或 授權文件,
法庭均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並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 證據, 而根據上述手令、 命 令、 指示或 授權文件作出的
作為, 亦須當作已獲法律批准。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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