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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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45A
兒童評估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社會福利署署長有合理因由懷疑某兒童或 少年需要或 相當可能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 則可─
(a) 促使向任何看管或 控制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送達通知, 規定該人交出該兒童或 少年以供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就其健康或 成長情況, 或 就其 所遭待遇加以評估; 或
(b) 規定任何看管或 控制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准許社會福利署署長觀察該兒童或 少年的 情況。
(2) 任何人獲送達根據第(1)(a)款就某兒童或 少年而發出的 通知, 須採取所有合理的 步驟, 以確保在 該通知內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 交出該兒童或 少年以供評估。
(3) 根據第(1)(a)款發出的 通知, 即給予名列該通知內的 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 或 任何協助他或 代他行事的
人充分權限, 以進行評 估, 並將其評估向社會福利署署長報告。
(4) 凡就第(1)(a)款適用的 兒童或 少年而言─
(a) 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根據該款可獲送達通知的 任何人的 身分或 下落; 或
(b) 根據該款發出及送達的 通知, 其中關於在 該通知內指定的 時間及地點交出該兒童或 少年的 規定並無獲得遵守,
則為進行該款所規定的 評估,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該兒童或 少年帶走。
(5) 為進行評估而被帶走的 兒童或 少年, 由其被帶走的 時間起計, 不得被羈留超過12小時; 如進行評估的 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有意見, 認 為為完成評估, 需將其羈留更長的 期間, 則可將其繼續羈留一段或 多段期間,
但合計不得超過36小時。
(6) 除非─
(a) 第(5)款所提述的 意見; 及
(b) 由另一名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提出確認該意見的 額外意見, 已用書面提交社會福利署署長, 否則,
該款並無授權羈留兒童或 少年超過12小時。
(7) 不論第34(1)條有何規定, 凡少年法庭接獲根據該條或 第34C條提出的 申請, 則不論與該項申請有關的 兒童或
少年是否在 該法庭席前, 該法 庭均可命令將該兒童交由一名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就其健康或 成長情況, 或
就其所遭待遇加以評估。
(8)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獲其為此目的 以書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任何人員, 均可進入任何處所─
(a) 以依據第(1)(b)款觀察某兒童或 少年的 情況; 或
(b) 以根據第(4)款將某兒童或 少年帶走, 但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第(9)款為該目的 而發出的 手令, 否則不得使用武力進入上述處所。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如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
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根據第(8)款獲授權的 人員發出手令, 以便為該款所述的 目的 , 在
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處所有任何須根據第(1)(b)或 (4)款處理的 兒童或 少年; 及
(b) 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進入該處所。
(10) 任何人根據第(8)款進入任何處所─
(a) 如被要求, 須出示其身分證明; 及
(b) 如已根據第(9)款獲發手令, 則須─
(i) 出示該手令或 其副本; 及
(ii) 只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以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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