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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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45
社會福利署署長規定有關人士出席查訊的權力
(1)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不時進行其認為需要的 查訊, 以便可以行使本條例或 任何規例向其賦予的 權力;
署長可藉其簽發的 書面通知, 規定任何人出席查 訊及提供證據。
(2) 任何人─
(a) 獲送達該通知書後, 不在 通知書所述的 時間和地點出席; 或
(b) 無合法解釋而不交出所有由其保管、 管有或 控制的 文件, 或 不誠實地回答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查訊中的
事宜所提出的 所有問題; 或
(c) 無合法解釋而拒絕或 忽略遵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規定, 未有交出由其看管或 控制的 任何兒童或 少年,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32號第1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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