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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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44
社會福利署署長進行搜查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獲其為此目的 以書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人員可登上及搜查任何船隻, 或 進入及搜查任何房 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以查明該處是否有須或
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 任何兒童或 少年, 或 查明是否有人正犯有或 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並可將該兒童或
少年帶往收 容所、 醫院或 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地方予以羈留, 直至有關該兒童或 少年的 個案受到查訊時為止, 或
直至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本條現授予他的 權力將該兒童或 少年帶往其認為 更適當的 地方時為止。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修訂)
(1A)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 人員, 除非事先獲得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第(1B)款為該目的 而發出的 手令, 否則不得使用武力 登上任何船隻, 或 進入任何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B) 如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
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 人員發出手 令, 以便為該款所述的 目的 , 在
需要時使用武力登上有關的 船隻, 或 進入有關的 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處有任何須或 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 兒童或 少年; 或
(b) 有人正犯有或 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 及
(c) 只有使用武力才能登上該船隻或 進入該處。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1C) 任何人根據本條登上任何船隻, 或 進入任何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a) 如被要求, 須出示其身分證明; 及
(b) 如已根據第(1B)款獲發手令, 則須─
(i) 出示該手令或 其副本; 及
(ii) 只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以登上該船隻或 進入該處。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2)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在 進行第(1)款所指的 搜查時或 在 搜查後, 可逮捕或
促使逮捕其有理由懷疑可被檢控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人, 並可 檢取及扣留其有理由相信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
任何物品、 簿冊、 文件或 帳目。
(3) 任何人不得拒絕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登上有關船隻, 或 進入有關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亦不得妨礙或
阻撓其登上該船隻或 進入該處, 或 將該等兒童或 少年帶走, 或 檢取及扣留該等物品、 簿冊、 文件或 帳目。
(4) (a)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根據本條進行搜查時, 有權向在 船隻、 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內的 人發問,
及作出所需的 命 令或 指示, 以便進行搜查。
(b) 在 任何船隻、 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內的 人, 均須誠實地回答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所提出的 問題,
並須嚎5守署長或 上述人員就與該次搜 查有關的 任何事宜或 人士而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c) 任何人不得使用武力、 約束、 恐嚇、 誘勸或 其他方法, 促使任何須或 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 兒童或 少年,
離開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根據本 條正在 搜查或 行將搜查的 船隻、 房屋、 建築物或 其他地方, 或
促使其在 上述地方隱匿起來, 意圖規避或 妨礙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上述人員的 搜查。
(4A)兒童或 少年依據第(1)款被帶往任何地方後, 如尚未根據第34(1)或 34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兒童或
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 則必須在 48小時 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5) 任何人違反第(3)或 (4)(b)或 (c)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32號第13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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