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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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9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規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兒童或 少年的 福利、 教育及控制事宜;
(b) (由1993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c) 管理、 控制、 監察及視察完全以公帑維持的 收容所, 及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 包括非完全以公帑維持的
收容所;
(d) 依據本條例條文被羈留在 收容所的 人的 福利、 教育及控制事宜, 包括訂立規例, 使任何非完全以公帑維持的
收容所的 管理當局就該等福利、 教育及 控制事宜所訂立的 規則, 得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
(e) 已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護, 或 已付託給任何人士或 機構照顧的 兒童或 少年的 福利及教育事宜, 及上述的 人士或
機構對該等兒童或 少年的 職責; (由197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f) 探訪兒童及少年; (由197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g) 根據本條例及有關規例而提出的 申請或 任何已辦或 待辦事宜所需的 表格;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
(h) 查閱根據任何規例及為一般用以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 任何登記冊。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根據本條例或 該等規例而提出的 申請或 任何已根據或 須根據本條例或
該等規例辦理的 事宜所需的 費用作出 規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增補。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B)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1A)款就某事宜訂立規例,
第(1)款不得詮釋為賦權予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就該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現宣布在 本條內,
“控制”(control) 一詞包括藉處罰(體罰除外)、 約束及懲戒等方法加以控制, 而所謂處罰、
約束及懲戒, 是指父 母有權合法地向其子女施加的 處罰、 約束及懲戒。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宣布違反或 不遵守該等規例的 某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並可規定該等罪行的 罰則為罰款$2500或
監禁3個月。 (由 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控制”(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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