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5

社會福利署署長有權保護少年及兒童免其身心受損

(1)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兒童或 少年(在 本條稱為受危害人)被人以強迫、 威脅、 恐嚇、 詐騙、 虛假陳述或
其他欺詐手段帶來香港, 或 即 將被帶離香港, 或 受他人看管、 控制或 指使, 並且會或 相當可能會有被誘姦或 賣淫的
危險, 或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該少年或 兒童相當可能會有身心受損害的 危險,
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進行查訊,並─   (由196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10條修訂)


   (a)  可就該受危害人的 控制及看管權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受危害人的 利益  想乃屬適宜的
        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受危害人送往並羈留於收容 所、 醫院或 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地方的 命令); 此外,
        如署長認為適當, 亦可規定署長將該受危害人交予其監督的 人士, 簽具保證書, 並提供一名或 多名擔保人,
        以保證善待 該受危害人; 或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b)  可規定看管或 看來是看管該受危害人的 人士, 作出以下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情─

        (i)    交出該受危害人;

        (ii)   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 照片, 而該等照片須在 被要求提交的 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 ;
               (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代替)

        (iii)  提供令社會福利署署長信納的 擔保, 保證該受危害人在 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同意下不會離開香港;
               (由1987年第53號第 10條修訂)

        (iv)   提出類似的 擔保, 保證該受危害人不會受訓從事或 受僱於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認可的 職業。

(1A) 兒童或 少年依據本條下的 命令被帶往或 羈留在 任何地方後, 如尚未根據第34(1)或 34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兒童或
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 則必 須在 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2) 任何人不遵照社會福利署署長上述的 規定交出任何兒童或 少年, 或 不履行根據第(1)款簽具的 保證書所規定的 責任,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 $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10條修訂)

(3) 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或 規定有效期內, 社會福利署署長、 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以及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 的 公職人員, 均可在 任何合理的 時間, 進入受危害人的
住所及探訪該受危害人, 並與該受危害人會晤。

(4) 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根據第(1)款發出的 任何命令或 規定,
對保護受危害人而言已無需要或 不再有需要, 則社 會福利署署長在 本身的 動議下, 或 在 接獲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或 規定而受屈的 人的 申請下, 可解除該命令或 規定; 而少年法庭在 接獲上述受屈的 人或 社會福利署署 長的
申請下, 亦可解除該命令或 規定。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5)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認為為着暫時保護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乃屬適宜者, 可在
根據第34(1)條提出任何申請前, 作出第(1)款授權 作出的 任何命令或 規定。

(6) 即使社會福利署署長可能曾根據本條就某兒童或 少年作出命令或 規定, 他仍可根據第34條向少年法庭申請發出命令 
少年法庭在 接獲有關申請 後, 可行使第(4)款及第34(1)條所賦予的 權力; 法庭在 考慮應否發出第34(1)條下的 命令時,
可無須理會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或 規定所提供的 保護, 並按照假 若該命令或 規定未作出時該事項的 情況,
考慮該事項。

(7) 凡受危害人依據本條被羈留在 收容所, 則該收容所的 主管人員對該人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 控制權,
並須負責其贍養; 即使該受危害人的 父、 母 或 其他人提出索回該受危害人的 申索,
該受危害人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主管人員照顧。 (由1978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32號第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