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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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4F
羈留在醫院
(1) 凡第34E條第(1)(a)或 (b)款列出的 任何情況適用於某兒童或 少年, 則在 該款提述的 任何人如認為該兒童或
少年急需接受內科或 外科護 理或 治療, 可將其帶往醫院, 而非帶往收容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醫院後獲安排入院的 兒童或 少年, 如必需住院接受內科或 外科護理或 治療, 則在 該段期間,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其羈留在 該 醫院內, 隨後,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其帶往收容所。
(3) 凡任何兒童或 少年根據第(2)款被帶往收容所, 則第34E(2)、 (3)、 (4)及(5)條均適用, 猶如他是根據第34E(1)條被帶往
收容所一樣。
(4) 凡任何兒童或 少年根據第(2)款被羈留在 醫院, 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對該兒童或 少年所具有的 控制權及所承擔的
贍養責任, 猶如該兒童或 少年被羈 留在 收容所時, 收容所主管人員根據第34E條所具有的 一樣。
(由1987年第53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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