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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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4E
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 人, 或 警署警長或 以上職級的 警務人員,
均可將下述兒童或 少年帶往收容所或 其 認為適當的 其他地方─
(a) 看來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 或
(b) 一項根據第34(1)條發出的 有效命令所關乎的 兒童或 少年, 而他們是根據第34C條提出的 動議或 申請之標的 。
(由1993年第25號第 8條
(1A) 第(1)(a)款賦予的 權力, 不得就只憑藉第34(2)(b)或 (c)條提述的 任何事項看來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而行使, 除非─
(a) 該兒童或 少年在 過去2星期內已依據第45A條由醫生、 臨床心理學家或 認可社工作出評估;
(b) 在 過去一個月內根據第45A(1)(a)條就該兒童或 少年發出及送達的 通知, 其中關於交出該兒童或 少年以供評估的
規定並無獲得遵守; 或
(c) 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可依據第45A(1)(a)條獲送達通知的 任何人的 身分或 下落, 以便為該兒童或 少年作出評估。
(由1993 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 其他地方, 或 已獲收容所收容的 兒童或 少年,
可一直被羈留在 該收容所, 直至被帶到少年 法庭為止。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3) 兒童或 少年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 其他地方, 或 獲收容所收容後, 如尚未根據第34(1)或 34C條就該兒童或
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 請, 則必須在 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4) 不論第34(1)條有何規定, 凡有人根據該條或 根據第34C條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 則不論與該申請有關的 兒童或
少年是否有出庭, 法庭均可 命令將其羈留或 繼續羈留在 收容所, 以便就其作進一步的 查訊,
但羈留期由初審時發出命令的 日期起計, 不得超過28日; 此外, 如為上述目的 而有此需要, 法庭亦可在 上
述命令有效期間, 再下令將該兒童或 少年羈留一段或 多段法庭認為適合的 時間, 但連續羈留期的 總日數在
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6日。
(5) 凡兒童或 少年依據本條被羈留在 收容所, 則該收容所的 主管人員對該兒童或 少年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 控制權,
並須負責其贍養; 即使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母或 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 少年的 申索, 該兒童或
少年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的 主管人員照顧。
(6)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獲其為此目的 以書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任何人員,
均可進入任何處所以帶走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 兒童或 少年, 但除非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第(7)款為該目的 而發出的 手令, 否則,
不得使用武力進入上述處所。 (由1993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如裁判官、 少年法庭或 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
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根據第(6)款獲授權的 人員發出手令, 以便為該款所述的 目的 , 在
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處所有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 兒童或 少年; 及
(b) 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8) 任何人根據第(6)款進入任何處所─
(a) 如被要求, 須出示其身分證明; 及
(b) 如已根據第(7)款獲發手令, 則須─
(i) 出示該手令或 其副本; 及
(ii) 只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以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 比照 1933 c.12
s.67 U.K.; 比照 1963 c.37 s.23(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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