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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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4C

解除或更改根據第34(1)條發出的命令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少年法庭可隨時在 其本身的 動議下, 或 在 接獲父、 母或 監護人或 受託照顧某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或 機構的 申請下, 解除或 更改根據第34(1)(a)、 (b)或 (c)條發出的 命令。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少年法庭在 接獲監管人員或 受監管人的 申請下, 可隨時解除或 更改監管令,
而該等更改可包括─

   (a)  取消加入在 監管令內的 任何規定; 或

   (b)  在 監管令內加插本來已可加入的 任何規定。 (不論用以代替原有的 任何規定或 對原有的 規定加以增補)。

(3) 在 處理任何與解除或 更改根據第34(1)條發出的 命令有關的 事宜時, 少年法庭可規定該兒童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出庭, 或 規定該少年出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條文下, 除非該兒童(7歲以下除外)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出庭, 或 該少年出庭, 否則, 法庭不得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由1987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4) 如發出的 命令只限於具有以下一項或 多項效用, 則即使該兒童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不出庭, 或 該少年不出庭,
少年法庭亦可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a)  解除命令;

   (b)  縮短命令的 有效期或 縮短包括在 命令內的 任何規定的 有效期;

   (c)  取消包括在 命令內的 某項規定。

(5) 凡根據本條申請解除命令而遭駁回, 則由駁回日期起計的 3個月內, 除非獲得少年法庭的 同意,
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條再次申請解除該命令。

(6) 少年法庭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以解除或 更改根34(1)(a)條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某兒童或 少年的
法定監護人的 命令時, 不 論少年法庭是否解除該委任令, 均有權就該兒童或 少年的 看管或 控制或 探視權,
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 少年利益。 想的 命令, 並可解除或 更改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 第34(5)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或
規定。 (由1993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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