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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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34
少年法庭有關監護、看管及控制需要受照顧及保護的兒童及少年的權力
(1) 少年法庭在 自行動議下, 或 在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 以書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人,
或 任何警務人員的 申請下, 信納任 何被帶往法庭的 7歲或 以上的 人, 或 任何其他7歲以下的 人是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 則可─ (由1973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由1987年第 53號第3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a) 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 少年的 法定監護人; 或
(b) 將該兒童或 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 人士, 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 或
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 機構; 或
(c) 命令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母或 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 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 照顧及監護; 或
(d) 在 未有發出上述命令的 情況下, 或 除了根據(b)或 (c)段發出命令外, 下令將該兒童或 少年交由法庭為此目的
而委任的 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 期 間, 以不超過3年為限︰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但如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同意, 則不得根據(a)段發出命令。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1AA) 關於根據第(1)款就一名兒童或 少年作出的 任何動議或 申請, 少年法庭─
(a) 可要求將該兒童或 少年帶到法庭; 及
(b) 須發出其認為適當的 指示, 以便將該項動議或 申請通知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 母或 該兒童或 少年的
監護人(如知道他們的 下落的 話)。 (由 1987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1A) (由1995年第68號第52條廢除)
(1B) 如屬切實可行, 少年法庭須立即─
(a) 將根據第(1)(a)款發出的 命令的 副本, 或 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 更改有關命令的 命令的 副本, 送交以下的
人─
(i) 該命令所關乎的 少年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長); 如屬兒童, 則為其父、 母或
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 長); 及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將根據第(1)(b)或 (c)款發出的 命令的 副本, 或 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 更改有關命令的 命令的 副本,
送交以下的 人或 機構
─
(i) 該命令所關乎的 少年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 如屬兒童, 則送交其父、 母或 監護人;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 及
(iii) 收受該命令或 受託照顧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或 機構;
(c) 將根據第(1)(d)款發出的 監管令的 副本, 或 根據第34C(2)條發出的 命令的 副本, 送交以下的 人─
(i) 該命令所關乎的 少年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 如屬兒童, 則送交其父、 母或 監護人;
(ii) 社會福利署署長; 及
(iii) 如該命令規定, 或 該監管令在 更改或 解除前曾規定該受監管人必須與某人同住, 或 須接受某人的 內科或
外科護理或 治療, 或 須在 某人的 指導下 接受該等護理或 治療, 或 須於某地方接受該等護理或 治療,
則為該人或 該地方的 主管人員。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 需要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指─
(a) 曾經或 正在 受到襲擊、 虐待、 忽略或 性侵犯; 或
(b) 健康、 成長或 福利曾經或 正在 受到忽略或 於可避免的 情況下受到損害; 或
(c) 健康、 成長或 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 於可避免的 情況下受到損害; 或
(d) 不受控制的 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 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 保護的 兒童或 少年。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3)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4) (a) 根據本條受託照顧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或 機構, 在 該命令的 有效期內, 對該兒童或 少年須具有猶如父母的
控制權, 並須負責 其贍養; 即使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 母或 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 少年的 申索, 該兒童或
少年仍須繼續由該人士或 機構照顧, 而任何人─
(i) 明知而直接或 間接地協助或 誘使兒童或 少年逃離受託對其照顧的 人或 機構; 或
(ii) 明知而窩藏或 隱匿, 或 明知而協助窩藏或 隱匿上述逃離的 兒童或 少年, 或 明知而阻止, 或
明知而協助阻止其重回該人或 機構,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b) 任何有權將兒童或 少年如此付託的 法庭, 均有權下令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 母或 其他須贍養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 繳付法庭認為適當的 款項, 作為該兒 童或 少年在 上述期間內的 贍養費; 法庭並可不時更改該等命令。
(c) 法庭如接獲當其時受託照顧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或 機構的 申訴或 申請, 或 如接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申訴或
申請, 可在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發 出, 或 在 其後發出(b)段所指的 命令, 而該兒童或 少年的 父、 母或
其他人士所繳付的 款項, 須交予法庭指定的 人士或 機構, 以作為該兒童或 少年的 贍養費, 或 作為該機構 的
經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d) 凡法庭根據本條命令兒童或 少年的 父、 母或 其他人士繳付該兒童或 少年的 贍養費, 則該父、 母或
其他人士如更改地址, 須向法庭或 向法庭不時指定 的 人具報。 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具報,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訂)
(5) 若任何兒童或 少年的 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 則除少年法庭發出相反的 命令外,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
(a) 就該兒童或 少年的 看管及控制發出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 少年利益着想乃屬適宜的
任何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兒童或 少年送往及羈留於收容 所的 命令);
(b) 隨時規定看管或 看來是看管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士─
(i) 交出該兒童或 少年; 或
(ii) 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 照片, 而該等照片須在 被要求提交的 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 。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5A) 任何人在 社會福利署署長依據第(5)(b)款作出規定時, 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任何兒童或 少年,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 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5B) 任何兒童或 少年如其法定監護權已根據或 憑藉本條例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 則社會福利署署長、
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以及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 以書 面作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均可在
任何合理的 時間, 進入該兒童或 少年的 住所, 及探訪該兒童或 少年, 並與該兒童或 少年會晤。 (由1993年第25號
第6條增補)
(6) 根據第(1)(a)款發出, 並在 《 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 (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 命令, 或 在
開始實施當日或 以 後發出的 命令, 除非在 事前已經停止生效, 否則在 有關兒童或 少年年滿21歲當日, 或 在
未滿21歲而在 獲得《 婚姻條例》 (第181章)訂明的 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 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代替)
(6A) 根據第(1)(b)、 (c)或 (d)款發出, 並在 《 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 (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 命令─
(a) 如與男童或 少年男子有關, 則除非該命令在 事前已經停止生效, 否則在 他年滿16歲當日即停止生效;
(b) 如與女性有關, 則倘若她已年滿18歲, 該命令即停止生效; 除非該命令在 事前已經停止生效, 否則在
她年滿18歲當日, 或 在 未滿18歲而在 獲 得《 婚姻條例》 (第181章)訂明的 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 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B) 在 《 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 (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當日或 以後根據第(1)(b)、 (c)或 (d)款發出的 命令,
除非該命令在 事前 已經停止生效, 否則在 有關兒童或 少年年滿18歲當日, 或 在 未滿18歲而在 獲得《 婚姻條例》
(第181章)訂明的 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 即停止生效。 (由 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C) 在 本條例內, 凡提述與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有關的 兒童或 少年, 則在 該命令有效期間,
即使該人當其時已不再是兒童或 少年, 亦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同一 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7)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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