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齡的推定及決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任何人的 年齡, 若就本條例中任何授權區域法院或 少年法庭作出有關該人命令的 條文而言, 是具關鍵作用的 , 則法庭在 考慮任何可得證據後, 覺得該人在 關鍵時間的 年齡 為某年齡, 該年齡須當作是或 曾經是該人當時的 年齡。 (由1979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比照 1948 c. 58 s. 80(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