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女童年齡的推定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本條例或 其他成文法則所訂關乎女童、 少年、 少年人或 兒童的 罪行, 而在 檢控或 公訴中, 該女童、 少年、 少年人或 兒童被指稱為未足任何指明年齡, 則如 主審裁判官或 法官亦覺得該女童、 少年、 少年人或 兒童不足該年齡,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就據以提出檢控或 公訴的 成文法則而言, 該女童、 少年、 少年人或 兒童須被當 作不足該年齡。 (由1978年第32號第3條修訂)